一、《暂行规定》起草目的与指导思想
加强制度建设,是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三项任务之一。矿业权管理制度建设,又是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核心。经过近三十年的矿政管理实践,矿业权管理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对审批权限、出让方式、申报程序和审批条件已有相关规定。
但是,在整顿和规范工作过程中,我们仍感到部分制度规定出台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已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调整。同时,矿业权管理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
(1)矿业权审批登记条件不够明确,准入门槛过低;
(2)矿产地被不合理分割,出让方式不规范;
(3)缺少退出机制,圈占资源现象突出;
(4)探矿权申报和审批登记程序不规范,审批效率不高;
(5)监督管理不到位,矿业活动行为不规范。
这些制度缺陷,是矿业秩序不稳定的重要原因。因此,很有必要针对以上薄弱环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和完善。《暂行规定》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进行起草的。
基本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严格准入,规范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加强监督。
二、《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与新的重要规定
第一部分,“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有8条,(一)-(八)。主要是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有5个方面新规定:
1、对矿业权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了调整: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自然人原则上不能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2、具体明确了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资金实力要求。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投资预算的三分之一。” “中型矿山,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小型矿山,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矿山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的三分之一。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3、对勘查单位从业范围进行了限定。规定“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见鄂土资[2006]109号)中第一类矿产及煤、地热、铁、锰、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金、银、磷、岩盐、卤水、硫铁矿、萤石、重晶石、石膏、高岭土、矿泉水、地下水,以及冶金辅助原料用、电石用、水泥用灰岩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4、规定了矿业权空间间距。“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勘查开采区域与他人矿业权区域之间应保持不少于50米的合理间距。”
5、具体明确了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15种情形。
第二部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共3条,(九)-(十一)。主要是重申矿业权的管理权限和出让方式。
新的规定有一条:
与国家关于重点成矿区带的新思路相衔接,规定:“优化重要成矿区带矿业权设置。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不再新设零散探矿权和采矿权,整合国家、地方和企业资金投入,整合矿业权设置,整合地质勘查力量,实行整装勘查、规模开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部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与审批登记程序”,共6条件,(十二)-(十七)。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程序和审批登记程序。
新的规定有5个方面:
1、比照采矿权审批登记工作,将探矿权审批登记工作分为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矿区范围、技术资料准备与有偿化处置、登记发证三个环节。
以实现三个目的:(1)与矿产资源分类管理和矿业权分类出让相衔接;(2)与物权法相衔接;(3)规范管理,便于考核,提高审批登记效率。
2、明确了第一、三两个环节的办事制度。规定:“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必须经过现场踏勘和集中会审决定”;
“矿产勘查开采登记发证,实行业务处(科、股)室会签制度。会签意见不一致的,应该进行集中会审。”
3、实行新立矿产勘查项目逐级申报与直接申报相结合的制度。
规定:4类项目必须逐级申报((1)属于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项目;(2)属于申报在先的商业性社会投资勘查项目;(3)属于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勘查项目;(4)市、县级财政出资安排的矿产勘查项目)
两类项目可以直接申报((1)省内国有地勘单位申报此类项目探矿权;(2)国家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并且规定国家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不再征求地方意见。
4、规范矿业权项目申报审核行为。规定:“县级国土资源局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出具矿业权设置或登记意见”;“市级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申请及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业权设置或登记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矿业权复核意见”;“不同意设置或登记矿业权的应当说明理由”;“矿业权申请人提出的勘查开采项目,属于有偿出让矿业权范围的,有关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明确告知矿业权申请人,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矿业权有偿出让工作”。
5、实行矿业权统一配号制度。
第四部分:“严格勘查开采登记有关事项管理”,共七条,(十八)-(二十四)。主要是对矿业权的转让、变更、延续、注销,采矿权的抵押和歇业作进一步的明确,对探矿权勘查区块退出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主要有3个方面新规定:
1、限制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的转让,遏制矿业权炒作行为。规定:“自鄂土资发[2006]109号文分布之日起,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转让。”
2、建立矿产勘查面积核减与退出机制。规定“地质普查、详查和勘探项目周期原则上分别为3年、2年和2年,具体时限根据勘查实施方案确定。属于申报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实物工作量和勘查投入未到达法定或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和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探矿权的,应缩小勘查工作区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3、加强矿业权的注销管理。规定:“三种情形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直接予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矿山;
(2)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保留/歇业登记,自行废止的;
(3)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注销的。”
第五部分:“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共4条,(二十五)-(二十八)。主要重申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情况通报备案制度、监督管理制度、探矿权坑探工程管理制度,同时强调了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