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
第三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山塘口治理
第三节 工矿废弃地复垦
第四节 采空区回填
第五节 尾矿库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生态修复,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条【治理原则】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系统修复、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统一规划、分类施策、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责任边界,并及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的重大问题以及跨行政区域、跨部门的治理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山生态修复的财政资金投入,确保行政执法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统筹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治理、采空区回填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采矿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决算审计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六条【配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明确专职人员,督促落实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七条【宣传、技术和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意识,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
第八条【编制责任主体】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对矿山生态修复作出总体安排和部署。
第九条【多规融合】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与生态保护、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规划调查】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分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危害,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并预测矿山地质环境变化趋势。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对开山塘口、工矿废弃地、采空区、尾矿库等进行登记汇总,分类建立台账,统一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治理区划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依据调查结果划定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治理区。
下列矿山应当划入矿山生态修复的重点治理区:
(一)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内的矿山;
(二)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两岸各10公里范围内的矿山,重要湖泊和河流两侧水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或者平原区1公里范围内的矿山;
(三)铁路、国道、高速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至第一层山脊线或者平原区2公里范围内的矿山;
(四)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矿山;
(五)可能对当地居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矿山;
(六)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矿山。
第十二条【工作方案】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拟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四条【规划审批】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规划实施】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制定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责任主体】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及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矿山闭坑前的生态修复。
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矿山(以下简称废弃矿山),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态修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设计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方案编制和审查】 采矿权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经审查通过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重新编制或者修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绿色矿山建设】采矿权人新建矿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采矿权人经营生产矿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矿山升级改造,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边开采边治理,达到方案设定的各项指标。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立矿山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预案。
矿山开采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等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环境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害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生态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方案。
第二十条【闭坑治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在矿山关闭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经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闭坑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项目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开展工作,确保治理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设计和施工】 项目承担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方案,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经审查通过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不得将承包的治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三条【验收和管护】 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要求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和自验,并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
矿山生态修复经验收后,采矿权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指定专业人员,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探矿修复】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生态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企业破产清算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依照破产程序和清偿规定进行处置,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将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以及包括矿山生态修复在内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下列资金应当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一)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的项目所产生的土石料收益;
(二)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占用费中地方净收益的50%;
(三)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的项目、工矿废弃地复垦所产生的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收益等;
(四)按规定不予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五)其他应当纳入统一管理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引入社会资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入社会资本的实施方案,采取优惠、扶持措施吸引社会投资,并鼓励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废弃矿山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生态补偿】 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因政策性要求关闭矿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节 开山塘口治理
第二十九条【专案治理】开山塘口实行专案治理,在综合考虑技术和经济等因素的基础上,因地制宜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边坡,应当排险加固;对适宜耕种的,应当恢复为耕地;对适宜造林的,应当恢复为林地;对不适宜耕种或者造林的,应当进行乔灌草植被恢复;对有条件自然恢复的,应当自然恢复。
第三十条【前期准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完成矿山资产评估和厂房、机械设备拆除等工作,确保治理工程项目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责开展进场前期准备、化解纠纷等工作,确保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进场施工。
第三十一条【土石料处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所产生的土石料,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所获得的收益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项目设计方案应当严格控制治理工程的削坡方量,不得对天然林、公益林等造成新的破坏。
第三十二条【违法施工】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以超采矿产品牟利为目的,违反项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破坏矿山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非法开采】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日常巡查和有奖举报等制度,对无证开采、滥采乱挖、破坏施工现场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节 工矿废弃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综合整治】 工矿废弃地复垦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科学评价复垦土地的适宜性,做到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草则草、宜建则建,保障复垦质量,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
工矿废弃地复垦应当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盘活和合理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并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结合,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五条【实施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具体承担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
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权属处理】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前应当通过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自愿协商解决; 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当通过告知、听证等程序征得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七条【质量控制】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质量管理制度,督促复垦项目实施单位严格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对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和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
对存在污染风险的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前应当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价,实施后应当开展土壤监测,确保复垦后的土地达到耕地以及其他农用地的条件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安全防范措施】 对不能及时进行生态修复的工矿废弃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护栏或者警示标志等。
第四节 采空区回填
第三十九条 【治理要求】采空区回填应当以保障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为主要目标,实行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的预防机制,对采空区事故隐患、水土环境污染等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条【事前防治】 采矿权人进行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的,对可能造成地面塌陷或者沉降等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限制开采地下水等措施,对采空区事故隐患予以防治。
第四十一条【事后治理】 矿山闭坑前和废弃矿山的采空区治理,可以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采用充填材料对采空区进行充填处理,适用于地表及地下含水层不允许大面积塌落、上部积存有大量尾砂、矿石品位较高等采空区;
(二)搬迁采空区地表塌陷影响范围内的居民,适用于事故隐患不能完全消除,可能对居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采空区;
(三)采用崩落、隔离等其他治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采空塌陷区治理】对已经塌陷的采空区,在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的评估和治理后,采取矿渣回填、平整覆土等方式进行整治。对适宜耕种的,应当恢复为耕地;对适宜造林的,应当恢复为林地;对不适宜耕种或者造林的,应当进行灌草植被恢复;对有条件自然恢复的,应当自然恢复;属于城镇周边区域的,可以因地制宜进行景观再造或者土地综合利用。
对采空区及地下巷道,在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的评估和治理后,可以进行食用菌种植、育苗等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安全防范措施】对不能及时进行生态修复的采空区,可以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明确采空区和影响区勘查划界,设置界桩、警示标志等;
(二)设置长期监测点,塌陷点设立隔离区,并安排专人值守;
(三)实行封闭路口,安装电子监控设备,设置铁丝网、栅栏等,防止无关人员出入;
(四)对已搬迁的居民区进行日常巡查,防止回迁居住;
(五)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节 尾矿库治理
第四十四条【综合治理】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尾矿库进行全面调查,督促企业开展尾矿库安全、环境隐患治理工作,制定尾矿库综合治理方案,并分步实施。
第四十五条【治理责任主体】 尾矿库闭库或者销库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闭库或者销库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或者销库的工程方案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闭库治理】尾矿库管理单位根据尾矿库坝高、库区面积大小、尾矿排放现状、周边环境、下游情况等,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方案,并按照闭库方案完成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溃坝、垮坝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尾矿库闭库工程完工后,尾矿库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销库治理】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后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一)通过全部清除尾砂,拆除尾矿设施和初期坝,且不再堆存尾砂,恢复植被的;
(二)通过采取工程治理后恢复植被,并经安全评价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构成危险源,不会对周边区域造成安全影响的;已恢复为生态林、绿地,并通过园林绿化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尾砂综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和扶持政策,将采空区回填、地质灾害防治与尾砂利用相挂钩,鼓励企业利用尾砂充填技术治理采空区,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尾砂资源综合利用。
对尾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砂扬散、流失或者造成水土环境污染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检查抽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和查处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矿山生态修复成果进行检查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绩效考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和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定期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存在推诿、懈怠或者不作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矿山生态修复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离任审计和生态修复责任追究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监测预警】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形成监测评估报告,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地质地貌、森林、草地、湿地、动植物等监测数据的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并根据监测情况进行风险预警以及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矿山生态修复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相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矿山生态修复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十三条【部际联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沟通和协调制度,明确各自的职责和责任边界,实行联动监管:
(一)涉及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污染以及水土流失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等部门,加强治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涉及滥采乱挖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日常巡查和查处的监督管理;
(三)涉及采空区回填、尾矿库治理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采空区回填、尾矿库闭库和销库治理的监督管理;
(四)涉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加强基金计提和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信息共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平台的整合,将行政执法与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检察、人民法院的智慧法院系统相衔接,并制定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监督等方面的配套制度。
第五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数据库,并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惩戒联动措施。
第五十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监察和检察】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涉及矿山生态修复的报案或者举报,并按照监察程序进行监督和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罚则】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
(二)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重新编制或者修订;
(三)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
第六十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修复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施工单位以超采矿产品牟利为目的,违反项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罚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术语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以及植被破坏、水土环境污染等矿山生态环境问题,采取生态复绿、景观再造、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活动。
(二)开山塘口,是指在露天矿山开采后,遭受生态环境破坏的边坡、采坑、坑口等。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