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相关文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方案
这些规定要知道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我国迄今为止工资方面的最高层次立法,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硬核一 各方责任更明确
明确地方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辖区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承担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查处有关案件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欠薪案件;明确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相应职责。
硬核二 用工管理更严格
《条例》新增两项工资支付强制性规则:一是用工必须实行实名制管理;二是用工单位应当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否则在发生工资争议后承担不利后果。
硬核三 清偿主体更清晰
《条例》从18条至22条列逐一举出各种用工情况下的清偿责任主体,把由谁来清偿、怎么清偿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特别是把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用工的清偿责任做了再次明确,谁违法谁清偿。
硬核四 源头预防更实际
《条例》从制度上对建设单位资金落实做了三个源头预防设计。一是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三是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
硬核五 总包责任更细化
《条例》从五个方面细化并夯实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监管责任。一是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是在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时,应及时向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预警;三是对发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四是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五是不得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而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硬核六 账户资金更安全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硬核七 维权程序更便捷
《条例》赋予人社部门查处拖欠案件新权限,使得办案程序更加便捷简化。一是可依法查阅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房产、车辆等情况;二是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或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三是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决定后,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硬核八 法律责任更严厉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社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由人社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足额拨付,还可通报、约谈有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这些事情要做到
建设单位篇
01.明确了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项目在资金方面的要求,资金不到位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均将面临处罚。(第23条、59条、61条)。
02.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法定项,否则一旦出现并被查实相关农民工工资拖欠事宜,将会影响到新项目的建设和公司征信,亦可能导致工程停工,承担罚款(第24条、第49条、第57条)。
03.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4条、第29条)。
04.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违法违规建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将被约谈,并直接影响其职务晋升等;社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第36条、第37条、第60条、第61条)。
05.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施工总承包单位篇
01.合法化、规范化用工的要求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第26条)。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保存至少3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第15条、第28条)。
3.施工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可用金融机构保函代替(第32条)。
4.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31条)。
5.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第34条)。
02.用工管理、监督分包单位方面的要求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第28、第30条)。
2.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31条)。
03.需先行清偿其他主体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第30条)。
2.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施工单位出借资质(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30条,第36条)。
04.需处理处罚的情形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政策问答
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在工程建设领域,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形式和周期如何确定?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首先,用人单位只能以货币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禁止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次,用人单位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通过协商确定;最后,用人单位应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包含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并至少保存3年。
三、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是谁?
(一)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
(二)在劳务派遣的情形下,当派遣方为个人,或派遣方不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或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须负清偿责任,但可以在清偿后依法追偿。
(三)当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四)用人单位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在注销前应当清偿农民工工资,否则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应清偿农民工工资。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因工程合同纠纷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吗?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即使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合同纠纷和争议(包括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时,建设单位不得以争议而停止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即使因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和争议,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以争议为由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会列入失信名单吗?
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六、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台账,应至少提供3年以内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七、拖欠农民工工资哪些单位和个人会受到处罚?
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条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分别作出了处罚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存在:“(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情形的逾期不改正的,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同时,还要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