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植物检疫证书》核发指南

来源:森检站    时间:2020-05-27 17:49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

一、设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受理条件

1、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a.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b.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c.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2、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三、申请材料(程序性审查)

四、现场踏勘要求

五、审查内容要点(实质性审查)

1. 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产地检疫,是否有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

2.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六、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图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植物检疫证书

一、设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受理条件

1、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2、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

三、申请材料(程序性审查)


四、现场踏勘要求

五、审查内容要点(实质性审查)

1.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

2.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六、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