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黄石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来源:资源科    时间:2024-12-25 15:03

为规范我市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已编制完成《黄石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意见反馈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月8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为: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反馈至我局森林资源管理科或发送至指定邮箱hslyjzyk@126.com。反馈意见或建议请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三、联系电话:0714-6522987  张先生

四、联系地址: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22号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1.《黄石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黄石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25日

黄石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23]45号)《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自留山、承包山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地和林木。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公民或非法人组织,流入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成立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

林权流转不包括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五条  集体林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集体林权流转。

(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流转后的林地要严格依法依规合理开发利用;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六)流入方须有相应资质或林业经营能力。

第六条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指导和监督管理,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流转方式、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集体林地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方式包括: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抵押等。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互换、抵押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承包经营的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50 亩以上或林木所有权出让金额10 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县级以上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九条 以出租(转包)、入股、互换、抵押方式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流入方需要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同一林权再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再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天然林的,在不违反公益林、天然林管理规定,不破坏森林植被和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但公益林不得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未解决的;

(二)共有林权未取得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林权被国家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属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的;

(五)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林权,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六)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流转的。

第十二条自留山可以流转。探索将自留山林地长期使用权分为使用权和经营权,赋予经营权流转和融资担保权能。

区划界定为商品林的自留山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受让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经营权归还集体,自留山性质不再保留。

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五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

(三)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备流转合同,并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经营收益;

(二)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通过流转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四)依法以其经营的林地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七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开展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现他人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的,其流转方案包括流转方式、流转面积、四至界限、流转价格等主要内容,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流转面积小于100亩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林权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作评估。宜林荒地和无立木林地流转可不作评估。

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林地和林木流转,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占权属共有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和自留山林地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自留山使用农户应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公益林流转前,应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公益林区划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应当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若另行起草合同文本应说明不使用示范合同文本理由,且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流转林权的权属证书编号、坐落、四至、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其他附着物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及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权流转的指导,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权流转审核和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林权流转台账。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视条件建立完善林权流转信息库,发布林权流转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条   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时,流出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指标可以随同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其它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三十四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应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向林权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合同是流入方在流转经营期间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依据。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合同信息录入林权综合监管系统,为林权流转提供林权信息查验服务。

第三十五条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流转当事人应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权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14)等相关规定执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发生的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其流转行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新制定的有关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政策规定不相符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